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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许某、朱某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许某、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被告许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前归还原告退股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朱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退股款x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欠原告九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曾订制了一批货物,该货物应当折抵原告欠款。

被告朱某辩称: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被告朱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共同出资开办郑州琛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由被告许某退给原告邵某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邵某退股款人民币玖万元整(x),2011年10月7日之前归还。许某,2011.7.8”。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许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欠原告退股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辩称双方合伙期间,原告订制的货物应当折抵原告欠款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从到期之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款系被告许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某辩称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内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被告朱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欠款九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许某、朱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许某、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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