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5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在开封市X街皇朝KTV商务会所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撞伤。经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2、被告人宋某供述;3、被害人孙某陈述;4、证人张XX、杨某、李某、渠某、魏某、宋XX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7时30分许,在开封市汴京大道皇朝KTV商务会所门前,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本田48cc燃油助力车自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孙某撞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宋某一次性赔偿孙某五万元。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宋某供述
证明:(2011年)农历七月初五下午五点多,在汴京公园门前的那条路上,宋某骑一辆本田牌、40马力的两轮摩托车,将一个女的撞了。宋某没有驾驶证。
二、被害人孙某陈述
证明:(2011年)农历七月七,在皇朝KTV门前、汴绣厂对面,孙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住了。
三、证人张XX(报案人)证言
证明:(2011年)8月6日17时30多分,张XX在皇朝KTV对面28路公交车站,看见一个男子从摩托车后面抱着一个女的,把她放到汽车后座上,摩托车压住了一个男人的腿,张XX打“110”、“120”报警。
四、证人杨某证言
证明:2011年8月6日17时40分,杨某在汴绣厂门口,看到一个40多岁男的被摩托车压住腿,头上流很多血,嘴里也有血,杨某打电话报警。
五、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2011年8月6日17时多,在皇朝KTV对面,孙某由南向北过马路,李某听到声响后,看见孙某躺在机动车道里的白虚线上,孙某东南侧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有一个男的也受伤了。
六、证人渠某、魏某证言
证明:2011年8月6日17时30分左右,在汴绣厂对面,看见一名男子抱着一个受伤昏迷的女子,把女的放到汽车后座上往东开了,还看见一个50多岁男的躺在机动车道,头上流着血。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证明:2011年8月6日17时40多分,民警勘查事故现某的情况。
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九、汴公(交)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
证明: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宋某无驾驶证。
十一、宋某户籍证明
证明:宋某为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十二、调解协议书、收到条
证明:孙某、宋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王惠生
审判员康刘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