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毕某与被左某、苏某、李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毕某与被上诉人左某、苏某、李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上诉人左某及其代理人柴玉东,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臣,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于2010年春承揽荆关二小教学楼建设工程,于同年6月26日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李某,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期、质某、工价、付款办法。李某负责雇佣人员施工,安全事故由李某负责等内容……。李某将主体工程做起后,于2010年8月底把内外粉刷分包给左某,上述三人均没有资质某书。毕某受雇于左某。2010年9月21日下午约15时,毕某在外架上粉二楼围墙外边,挟卡钩时,因卡钩另一头一滑,自然往后一仰(因没有防护网)控制不住身体的平衡而掉下脚手架,左某立即将其送往荆紫关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三天花药费2398.11元(左某支付)。后转入淅川县荆关正骨门诊部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1日,左某支付医疗费6810.19元,又支付毕某现金3700元。毕某于2011年6月2日入住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5天,自己负担药费2509元,出院后继续用药费用120元,毕某共计住院138天。2011年4月16日作法医鉴定时检查费584元,鉴定费700元。毕某的伤经鉴定为右手尺挠骨骨折属于伤残十级,左某尺挠骨骨折属于伤残十级,脊椎压缩前缘高<1/2以上属于伤残九级。毕某为要求左某、苏某、李某赔偿各种费用x元而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左某雇佣毕某当自己的粉刷工人,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对于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左某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脚手架上没有安装防护网,未尽到安全监督和防护义务,也没有从事高空粉刷作业的资质某书,对毕某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50%赔偿责任。苏某没有资质某书而承揽建筑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某李某,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因此,对本案应承担20%赔偿责任。李某本身没有资质某书,在接包荆紫关二小教学楼工程后,将粉刷又分包给没有资质某左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因此,对本案应承担20%赔偿责任。毕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某书,而受雇于没有资质某左某,在从事粉刷工程过程中,自己不注意安全而从脚手架上摔下,对自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10%)。按照毕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毕某的损失按河南省统计公告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806.95元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如下:l.医疗费:在荆紫关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2398.11元(左某支付),在荆紫关正骨门诊部治疗费用6810.19元(左某支付),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2509元,出院后用药120元,共计x.3元。2.残疾赔偿金:毕某的伤被鉴定为右手尺挠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左某尺挠骨骨折为伤残十级,脊椎压缩前缘高<1/2以上为伤残九级,按照工伤鉴定的相关规定,其伤残应按一个高级别的伤残九级赔偿,低于伤残九级的不再重复计算,毕某是农民工,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x.8元。毕某及其代理人要求按照县残联出具的证明肢体二级残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误工费:毕某于2010年9月21日受伤,2011年4月16日定残,后又住院治疗15天,共计220天,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220天=2897元。毕某及其代理人要求按照建筑工人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4.护理费:毕某受伤后共住院136天,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136天=1791.1元。毕某及其代理人要求按临时工40元/天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子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毕某受伤住院136天,每天按10元补贴较为适宜,即1360元,但其主张1000元,子以支持。6.营养费:毕某住院136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即1360元。7.检查费5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84元。8.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毕某女儿现年10周岁,毕某应负担4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4年×20%=271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毕某受伤致残,确实是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结果,双方的责任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毕某主张x元偏高,应以x元较为合理。10.交通费:毕某受伤后在南阳住院、检查及作法医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毕某主张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左某应负担x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9208.3元,已支付给毕某现金3700元,再赔偿毕某x.7元。苏某赔偿毕某x.6元。李某赔偿毕某x.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x.7元。二、被告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x.6元。三、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x.6元。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左某负担700元,被告苏某负担230元,被告李某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毕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左某答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正确,赔偿金额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苏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原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费用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毕某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妻年收入估计在1.5万元以上;证人校巧珍出庭作证以证明毕某给工头干活及工钱收入情况。三被上诉人质某意见为村委证明可信度很低,对一个家庭的收入状况村委会不可能很清楚。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照片一份,以证明荆紫关镇门诊部是个体诊所。另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毕某质某意见为从照片看不出这是个体诊所。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毕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粉刷工程过程中,未足够注意自身安全而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审判令其对自身伤害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毕某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一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