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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及被告财险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荣,(略)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晓鹏,系人保周口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及被告财险扶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运平,苏荣,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财险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甲驾驶豫x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被告逆向行驶,将我的摩托车撞倒,致人伤、车坏。经交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至今尚未痊愈。请求判令被告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甲负担。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以及今后治疗费等共计x.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不再赔偿。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领着工资,误工费不应赔偿。我们支付给原告的款x.2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如果确有事实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第三者责任险B)。4、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5、郑大一附院出具的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各二份,检查单2份。6、郑大三附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检查单2份。7、(略)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8、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用药清单。10、(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份。11、(略)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12、郑大一附院门诊收费单据4份。13、郑大三附院的门诊票据一份。14、鉴定费票据一份。15、住宿费票据4份。16、交通费票据14份。17、中国人民银行扶沟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餐费票据4份。2、门诊费票据3张。3、郑大一附院的门诊费收据2张。4、(略)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5、交款收据一份。

被告财险扶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7日上午刘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擦挂住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略)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此事故系刘某甲驾车逆向行驶所致,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对李某某的伤情,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如下诊断:1、脑震荡。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腋神经损伤并左肩轴损伤。5、双耳神经性聋。李某某住院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还曾到郑州大学一附院和三附院检查治疗,并在(略)人民医院理疗。2010年1月12日(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月20日,该所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残情分别构成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情况:1、医疗费:(略)中西医结合医院x.10元,(略)人民医院500元;郑大一附院3457元;郑大三附院285元。上述医疗费为李某某支付。刘某甲为其支付了以下医疗费:郑大一附院228.2元;另有三张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印章,刘某甲代理人称系刘某甲在(略)医院支付的李某某的医疗费计275元。2、鉴定费750元。3、住宿费票据4张(郑州市房中房宾馆)金额160元,原告称是去郑州检查时住宿的费用。4、交通费590元,120救护车收费40元。原告称去郑州检查2人乘车一次,交通费140元,去郑州检查租车一次,金额300元,去周口中心医院检查租车14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甲除支付上述503.2元医疗费外,还向交警队交纳现金8000元,向(略)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供认刘某甲支付了该9000元费用(全部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刘某甲还提供了餐费票据4张,金额235元,被告称是招待原告儿子和看望原告拿礼物的费用。

李某某系中国人民银行扶沟支行职工,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因车祸于2009年10月7日请假,共请病假3个月,请假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扣除考勤、请假工资等共计3586元。

肇事的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略)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甲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即单位扣除的工资金额予以赔偿,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其伤残程度和等级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适当赔付精神慰抚金。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原告称有140元是去周口检查租车的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在周口治疗检查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该140元不予认定。其提供的200元住宿费,不能证明与看病有关,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用,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刘某甲招待原告儿子和看望原告的花费235元不在赔偿范围内之内,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3元(其中含刘某甲持有的票据503.2元)。2、鉴定费750元。3、误工费3586元。4、护理费2240元(20元/天×1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6、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元)。7、交通费450元。8、残疾赔偿金x元(x×20×20%)。9、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3元。扣除刘某甲已支付的9503.2元,被告还应赔偿x.1元。由于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财险扶沟支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刘某甲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1元。

二、被告刘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岗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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