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重庆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秦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土家族,1963年4月l3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秦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黎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7日对上诉人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4年到石柱县城内拖板车及找零工维持家庭生活,秦某某在县城内开设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店铺,在外承揽制作、安装、维修等工作,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11月份,秦某某雇请张某某为其打工,每天的工作由秦某某雇请的雇工第三人负责安排张某某的工作。秦某某承揽了渝方公司厂棚打胶,因第三人黎某某在打胶过程时,渝方包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黎某某说,叫其告诉秦某某喊人把卷帘门修好,于是黎某某将修卷帘门维修告知了秦某某,秦某某当时叫黎某某再喊一人一块去修,于是张某某与黎某某一道去修卷帘门,修卷帘门的价格为200元。2008年11月29日下午张某某与黎某某前往渝方公司将卷帘门修好后,张某某在收工具准备回家时,该楼层突然断裂,造成张某某从楼上掉下受伤,黎某某将张某某受伤告诉秦某某,秦某某立即前往渝方公司将张某某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2008年12月18日出院,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11日再次入院取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x.37元,秦某某支付医疗费7827.67元,尚未支付的医疗费5399.70元。2009年3月13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属x级伤残,取固定手术约2000.00元—2500.00元。第二次鉴定于2010年1月10日仍由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其结论为张某某的伤属x级伤残。2009年12月9日张某某撤诉后,再次于2010年1月20日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张某某于2004年到石柱县城务工,并在谭某昌家租房居住。张某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19天,第二次取出固定手术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25天×60元=1500.00元,护理25天×30元=750.00元,第一次鉴定(2009年3月1日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2010年1月10日)共计105天×60元=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12元=300.00元,尚未支付的医疗费5399.7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x元/年×20年×10%=x.00元,被扶养人张明义共有5个子女,张明义生于X年X月X日,(2527元/年×8年×10%)÷5人=404.32元,被扶养人田维芳共有5个子女,生于X年X月X日(2527元/年×10年×10%)÷5人=505.40元,,女儿张会玲生于X年X月X日(2527元/年×14年×10%)÷2人=1768.90元,精神损失费主张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病历查询复印24.00元。

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秦某某委托第三人黎某某雇佣其为秦某某打工,约定工资每天60元。2009年11月29日下午张某某与黎某某前往渝方公司修建卷帘门时,该楼层突然断裂,造成张某某受伤致残。张某某受伤后,多次要求秦某某与渝方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10元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上列等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秦某某辩称:自己与张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约定工资每天60元不是事实,张某某是在为渝方公司修建卷帘门时,该楼层突然断裂,造成张某某受伤致残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因其系农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付,黎某某与渝方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应当由渝方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渝方公司辩称:我公司无侵权行为,我公司不是雇主,自己与秦某某属承揽关系,应由秦某某承担责任。对张某某诉讼请求赔偿的标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某某辨称:其与张某某是渝方公司叫我们去修的卷帘门,是秦某某介绍我们的,当时我们是为秦某某为铝蓬打胶,60元工资属渝方公司支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某受秦某某委托邀约张某某前往渝方公司处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60元,并说明张某某在受雇期间与秦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方公司与秦某某属承揽关系,渝方公司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及安全预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相对赔偿人的责任。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住院25天×60元=1500.00元,护理25天×30元=750.00元,第一次鉴定定残日2009年3月13日共计105天×60元=6300.00元,两次共支付医疗费x.37元,秦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827.67元,尚未支付的医疗费53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12元=300元,对张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因其连续在城镇务工达5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10%=x.00元,对于张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某受伤致残,对生活及劳动有影响,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张某某之父张明义、母田维芳共有5个儿女,张明义生于X年X月X日,(2527元/年×8年×10%)÷5人=404.32元,田维芳生于X年X月X日(2527元/年×10年×10%)÷5人=505.40元,女儿张会玲生于X年X月X日(2527元/年×14年×10%)÷2人=1768.90元,鉴定费300.00元,病历查询复印24.00元,合计金额x.99元,由秦某某承担50%责任,即x.00元;由渝方公司承担30%责任,即x.00元;张某某自己承担20%责任,即x.00元责任。对于张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痛情况,不予支持。对秦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7827.67元,应计算在张某某总的损失之内。黎某某同样属秦某某雇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共计即x.00元,减出已支付的医药费7827.67元,还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33元;由被告渝方包装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共计即x.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为774元,由被告秦某华承担387.000元,被告渝方包装公司232.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l54.80元。

渝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被告渝方包装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共计即x.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的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对渝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上诉人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某某认为是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不能同时起诉秦某某和上诉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与秦某某的承揽法律关系中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及安全预防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对答辩人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50%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渝方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秦某某与渝方公司形成玻璃打胶的承揽关系,而本案第三人黎某某与张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为渝方公司修缮卷帘门,并且是渝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与二施工人商量价格,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由此不能认定答辩人是雇主而承担赔偿责任。二、张某某是在为渝方公司修卷帘门的过程中受伤,是由渝方公司安排张某某工作,因此渝方公司才为张某某的雇主,应当由渝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工作环境中楼层断裂而形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最终的赔偿人也应该是上诉人渝方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黎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是站在天花板的隔板上修缮卷帘门完成后,收拾工具时因隔板断裂而受伤。

另查明:张某某、黎某某为渝方公司修缮卷帘门的费用200元,渝方公司已经打入秦某某的银行账户,并由秦某某出据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渝方公司是否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渝方公司将卷帘门的修缮交由没有营业执照的秦某某进行修理,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张某某与黎某某到渝方公司的仓库为其修缮卷帘门,在整个修缮过程中,渝方公司没有对张某某和黎某某的违规修缮行为提出异议,对天花板不能承重的情况未予说明,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由此对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原判据此根据上诉人存在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对此未作连带处理虽有不当,但鉴于权利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张某某作为修理人员,应当认识到天花板的隔板不是用于承重,而张某某和黎某某站在上面进行修理,对于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此原判认定受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而由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秦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判,其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对于张某某的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可予维持。上诉人渝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秦某某负担149.75元,重庆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85元,张某某负担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