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本系夫妻。2007年3月1日双方离婚。被告姚某某系其与被告姚某某所生之子。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居住之房屋,现其与被告姚某某业已离婚,已无法居住其内,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居住补偿款20.5万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承租人系其本人,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若要求分割该房屋,则该房屋应当由两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由原、被告居住使用,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9月生育一子姚某某。1997年,两被告分配所得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一套,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姚某某。之后,原、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屋经评估,其现使用权价值为615,556元。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离婚时对于该房屋未作处理,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租用公房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结婚后分配所得,并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故原、被告对该房屋均有居住使用权。然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现已离婚,双方仍居一室并不适宜,故结合各当事人的相应意见及房屋使用权价值的评估结论,本院决定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两被告支付原告居住补偿款20.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居住使用,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居住补偿款人民币20.5万元;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7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59.5元,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各负担1,659元,评估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两被告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