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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迟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迟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迟某某系邻居,其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侧。自从其建房起一直在被告房屋门前的场地上进出通行。1995年被告将自己房屋门前的场地铺设水泥并建造围墙,但被告场地东侧南北方向未建造围墙,其仍从被告水泥场地上进出通行。2007年7月被告以水泥场地是他家的为由,将砖头堆放于水泥场地东侧南北方向排列,阻碍其通行,后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将堆放的砖头清除,其继续从被告水泥场地上通行。2008年7月被告又重新堆放砖头阻碍其通行,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清除后被告又重新堆放,反复多次。2008年9月,经政府部门多次劝说被告无效,为避免邻里矛盾激化,政府部门在做通其工作的情况下,在其南面围墙上开了一道门,由其从房屋南面围墙外的夹弄中临时出入,政府部门并作了批示,一年内解决其的通行问题。但至今两年来,村、镇有关部门仍未能开辟出方便其通行的道路,其现在通行的临时夹弄才1米多宽,夹弄的两边是他人的窗户,夹弄的路高低不平,路面经常有周围邻居乱扔的垃圾和堆放的杂物,存在安全隐患。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堆放在被告场地东侧南北方向排列的砖头清除,确保其继续从被告场地上正常通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1份、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航头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申请报告1份、照片13张、原告制作的通道平面图1份等证据。

被告迟某某辩称,其房屋门前的水泥场地是自家的自留田和宅基地范围,在自家场地上堆放砖头是其的权利,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2008年9月原告在政府的帮助下在自己的围墙上开设了一道门,通过该门经过围墙外的夹弄进出已经二年,不存在被告场地上堆放的砖头阻碍原告通行的问题。至于原告认为政府帮助解决的通行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这是原告与政府部门的事情,与其无关,其是无权也无能力解决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建房许可证1份、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南汇县革命委员会交通建设局通知单1份、航头镇X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原告现在的通道平面图1份、航头镇X村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及建议复印件1份、航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迟某某自留田证明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王某某房屋位于被告迟某某房屋的东侧。之前,原、被告双方房屋门前可以自由出入,双方均没有铺设水泥场地及建造围墙。1990年至1995年左右,双方开始在自家房屋门前铺设水泥场地,并建造围墙,但被告场地西侧的围墙留有宽度为1.5米左右的空隙,被告场地东侧并没有建造围墙,原告从被告场地进出通行。2007年7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砖头堆放于其水泥场地东侧南北方向排列,致使原告无法从被告水泥场地通行,后经航头镇X村委会调解后,被告将堆放的砖头清除,原告继续从被告水泥场地上通行。2008年7月起被告又在其水泥场地东侧南北方向堆放砖头,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后,被告清除了部分砖头,留有一段空隙让原告通行。同年9月,经村、镇有关部门的协调,在原告南面围墙上开设一扇门,由原告通过该门在围墙外的夹弄中进出通行。同年10月被告重新用砖头将原先留出的空隙填满,原告则通过新开设的门在围墙外的夹弄中进出。2010年7月30日,原告以现在通行的夹弄宽度不够2米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将堆放在被告场地东侧南北方向排列的砖头清除,确保其继续从被告场地上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某很长一段时间内均在被告迟某某房屋门前的水泥场地上通行,但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村、镇等有关部门协调,已经在原告围墙上开门,为原告另行开辟了通行道路,原告的通行并非必须经过被告的水泥场地,且原告已经在围墙外的夹弄中通行了二年,被告在自家场地上堆放的砖头并不阻碍原告现在的通行,故对原告以被告堆放的砖头阻碍原告通行,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房屋门前的水泥场地系公有土地,不属于被告的自留田、宅基地范围的意见,因遭到被告否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航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门前的水泥场地是属于被告的自留田范围,应由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门前的水泥场地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享有继续通行的权利的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门前的水泥场地系历史形成的通道的相应证据,且民通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而并非所有通道,被告的水泥场地并非原告通行的必经通道,故并不适用民通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现在的通行道路宽度不足2米,路面经常有周围邻居乱扔的垃圾和堆放的杂物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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