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卢某丁,男,1968年农历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三子。(缺席)
被告卢某戊,女,1953年农历1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卢某己,女,1958年农历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卢某庚,女,1969年农历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三女。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80多岁的老人,共生育三子三女。由于我年岁已高,且长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们照顾。我于1988年分家时,除有两间房屋,现商定由三个孩子轮流赡养,唯有三子卢某丁对我不管不问,轮到长子、次子时我所住的房屋也不让住。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六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即要求原告住其所除的两间瓦房内,由六个子女轮流护理、照顾生活,六个子女均承担医药费用)。
被告卢某乙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我父亲住在他的两间房屋内,我去照顾他,轮流赡养我同意尽义务。
被告卢某丙辩称:同意赡养,我父亲住在他的两间房屋内,我去照顾他。
被告卢某丁缺席无答辩。
被告卢某戊辩称:同意赡养,轮到我时,我去照顾。
被告卢某己辩称:同意赡养,轮到我时,我去照顾。
被告卢某庚辩称:我同意赡养父亲,但我现在患病,不能照顾父亲,愿意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卢某乙、次子卢某丙、三子卢某丁、长女卢某戊、次女卢某己、三女卢某庚,现六个子女均已成家。1988年2月1日原告与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其中分单中注明“军正尚未成家,分到东头新宅北屋西头瓦房一间,东屋平房2间,分欠外帐700元,北屋东头瓦房2间二老留养老居住,百年后归军正所有”。后卢某丁将北屋东头又建造一间,原告现居住在北屋四间瓦房东头一间内。其妻于三年前去世,原告又患病,已丧失正常的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在轮流中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尽赡养义务,并轮流照顾生活。
诉讼中,被告卢某庚称现患病,不能照顾原告,对此,原告放弃不让卢某庚照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分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患病,年事已高,已丧失正常的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六被告应对原告尽必要的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要求六被告对其轮流赡养,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某庚现患病,不能照顾原告,原告也同意不让卢某庚照顾,故卢某庚不再轮流照顾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住到其所除的两间瓦房内,虽然提供有分单,但原告现在并未在两间房屋内居住,考虑到子女便于照顾原告,原告仍居住在北屋四间瓦房东头一间内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甲由五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负责轮流赡养,每轮的轮流期限为十天,顺序依次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判决生效后当日开始执行,由赡养人卢某乙到被赡养人卢某甲住处进行赡养,赡养期满由下一赡养人到被赡养人卢某甲住处进行赡养,以后依此类推。
二、判决生效后原告卢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单据,由六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被告各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霞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