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永寿县人。
被告永寿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苟XX,系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永寿县X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