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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苑某某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卫辉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经媒人说合,原告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认可,非婚生子被告要求抚养,可以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已由原告全部带走,故不应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

2、新蕾电动车售后服务卡复印件1份;

3、卫辉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信誉卡复印件1份;

4、卫辉市X路恒泽电脑门市部保质单1份;

5、卫辉市X路恒泽电脑门市部证明1份。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苏宁电器TCL王牌彩电信誉卡复印件1份;

2、卫辉市苏宁电器海尔牌洗衣机信誉卡复印件1份;

3、卫辉市苏宁电器新飞牌冰箱信誉卡复印件1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财产勘验笔录1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在春江水泥厂后门汽车维修部存放有BCD-x型新飞牌冰箱一台,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存放有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件平柜一套、皮质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十门组合高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件、棉被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被罩六件、单子八条、门帘一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愿意抚养孩子,但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孩子尚在哺乳期,且分居期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婚前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因被告均否认是原告所有,原告仅对电动车、电脑提供了信誉卡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均非正规发票,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苑某某每月承担1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2009年抚养费与2010年的抚养费一并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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