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被告秦XX。
原告赵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9年3月份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认识并相恋,后于2006年8月21日在陕西省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有音信,三年多来原告及其被告父母多次寻找未果,期间被告也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2006年年底,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认识并相恋,于2006年8月21日在陕西省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三年多来经原告及其被告父母多次寻找未果,期间被告也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2006年年底,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委会证明、陕西省凤县X镇X村委会证明、被告秦XX的父亲秦X1的书面证言以及本院询问被告母亲崔XX的电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有音信已达三年多,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秦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