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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9时许,黄某丙(已判刑)在郑东新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东校区建筑工地与项目部会计付xx结算工程款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付xx的弟弟付xx过去帮忙,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黄某生(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付xx、付xx打伤。经鉴定,付xx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付xx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付xx、付xx的陈述、证人刘xx、付xx、李xx、陈xx、李xx、张xx、王xx、常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等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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