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武卫民,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9日,被告由于购买商铺借原告x元整,后被告还款x元,剩余x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到法院,被告以还钱为由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欠款数额不实,没有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宋某某买金城服饰店铺借苏某某现金十二万叁仟伍佰元整,2004年10月19日,宋某某”,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宋某某以抵账等方式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剩余借款至今并未支付。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直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托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未约定有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借款数额不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