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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川、丁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08年9月20日所出具的欠条1份。2、依法分割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川、丁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合伙经营酒生意,因经营管理不善,原、被告散伙,经清算合伙账目,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被告酒款x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约定了欠款利息。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清算合伙账目时,存在故意隐瞒合伙财产的行为和合伙财产分配严重不公为由,请求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散伙时,经清算合伙财产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经一段时间后,原告又给被告约定了欠款利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受到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以原、被告分割合伙财产时,显失公平和存在欺诈行为。由于某告对其提供的算账账单中的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和对散伙时间认识不同一,对其撤销欠条的理由无法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由于某伙财产数量不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是在被告承诺将所欠李X的钱他全部还清的情况下,才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而被告认为欠李X的钱,原、被告协商各还一半,被告已经还了李X,原告没还,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某述原、被告的主张,由于某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债权债务,采取欺诈行为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在财产分配上对上诉人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于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欠条应否予以撤销。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于某某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经清算,李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1份,同年10月10日李某某又在欠条上注明从10月10日起开始计息。说明李某某对散伙时对拖欠于某某酒款的认可。原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为合伙财产清算帐目清单。该清算单显示出双方当事人清算的帐目,李某某也是认可清算后,给于某某出具的,且在出具欠条后的第20天,李某某又给于某某书写了付息计算时间,说明双方结算和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伙期间所欠李X的款项x元,在清算时没有注明,该款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李某某称是在于某某承诺由其自己全部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涉案欠条,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某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有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其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请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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