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1时55分,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水冶镇X路X路口北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姬××、冯××相撞,造成姬××、冯××受伤,后姬××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姬××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冯××头皮挫伤属轻伤。经责任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贾某某与死者姬××的家属及受害人冯××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受害人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冯××、证人贾某×、李××、贾某×证言、现场勘验图、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