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县××镇×××村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县长。
上诉人张×因不服××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8日对其作出的关于注销张×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登记的决定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2004年8月18日将户口从××镇×××村迁至××市××学校,2005年3月20日领取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正在上学期间,且其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7日,年龄未满18周岁。被告××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其取得的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张×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登记的决定。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证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宅基地证书所依据的两点理由不充分。3、被上诉人作出撤销上诉人宅基地的依据早已消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张×系××县××镇×××村村民。2004年8月18日,张×因上学将户口迁至××市××学校。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张×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7日。2005年3月20日张×在上学期间领取了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0日,张×毕业后将户口又迁回本村,出生日期没有变更。2008年12月8日××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决定,注销张×持有的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登记,张×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后2009年4月14日张×的户籍证明将出生日期变更为1986年9月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张×取得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其正在××市××学校上学,户口从××县××镇×××村已迁至××市××学校,且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日为1987年9月7日,未满18周岁。××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其取得的固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崔秋来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