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崔某甲、赵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为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张某某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挂在同一车辆运输公司,原中锦水泥厂欠原、被告等八人的运费款共计20万元,后厂方为原、被告等八人开具了20万元的支票,2010年3月份,在银行处原告李某某将20万元现金取出后交给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乙拿到20万元后,承诺回去后给其他车主分,但分了一部分后,剩余13万元运费款以种种理由一直不给原告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运费款13万元。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万元现金交给崔某乙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万元取出后,给6原告分了7万元,下余13万元中的3万元是崔某乙的运费,下余10万元是崔某乙受锦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收公司的管理费、税金和公司内部的处罚金中的一部分,该款已交给锦达公司,并非自己私自占有,原告应当向锦达公司要该笔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XX证言1份及任XX到庭作证;2、结算单1份;3、录音记录1份,原告所举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锦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受公司的委托代收运费并将10万元款交给公司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均认可禹州市锦达运输公司开出20万元支票交款李某某并已从银行取出,原告李某某与任XX及被告将款分了一部分后,又将剩余款交与被告的事实,该部分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由于禹州市锦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开出支票20万元,该款应为属原、被告共有,被告称受委托交回公司,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六原告与被告崔某乙及任XX有9辆货车挂靠在禹州市锦达运输有限公司搞运输,其运费由原告李某某负责领取。2010年3月,禹州市锦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开出20万元运费支票,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崔某乙及另一车主任XX一起到银行取出,李某某先转存到被告崔某乙银行卡上10万元,剩余款由三人均分。
本院认为:禹州市锦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出具运费20万元的支票,应视为该20万元属原、被告等车主共有,应当由共有人商议分配,而被告做为共有人之一,对共有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六原告在共有人未协商一致分配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返回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崔某甲、赵某、张某某、刘某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