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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刁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志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刁某的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先做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受。

宣判后,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刁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确认二被上诉人间签订的红旗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确认上诉人为房屋被拆迁人;判令被上诉人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拆迁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或直接安置回迁房屋;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提起的不是一般的“要求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补偿诉讼,而是基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提起的,首要的请求是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富志忠只是借用被拆迁房屋,因此应依法确认上诉人是被拆迁人。

被上诉人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刁某诉讼主张之一是要求确认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理由是认为刁某与其丈夫邹某某(已故)是沈阳某厂职工,被拆迁房屋是沈阳某厂分给二人的集体宿舍,其是诉争房屋实际使用权利人,是被拆迁人,富某某无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刁某是以诉争房屋实际使用权利人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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