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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新宁县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一渡水街上邮政服务社区门面。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书》,将原告位于一渡水赵家街的一门面租给被告使用。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预先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原告的房屋建设资金,在租用期内转为房屋租金,租金以市场价为标准,按租用月数扣除,但没有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被告租用门面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现由于房租价格上涨幅度大,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提高租金,但被告拒不接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之妻与被告是亲戚。2008年原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支x元,约定房屋建成后,由被告租用,租金按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借支的x元转为租金。2009年2月前与原告房屋隔壁的门面租金为7000元/年,2009年2月后的租金为x元/年。被告从2008年5月至今一直租用原告的门面。今年初,由于原告大幅提高租金,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4、房屋宗地图,拟证明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事实;

5、《房屋租用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按照市场价交纳租金,并没有约定租用时间的事实;

6、被告王某乙的陈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的事实;

7、门面出租合同(三份),拟证明当地门面租金的市场行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证言;

2、证人蒋某证言;

3、租房合同书;

4、证人何某证言。

1-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隔壁的门面租金2009年以前为7000元/年、2009年以后的平均租金为x元/年,相邻门面的房租一年分两次交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同时所涉及的门面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面相隔很远,其租金价格相差较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通过审查,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4份证据所证明原告隔壁门面的租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书》,由被告预先支付了x元作为原告的房屋建设资金,并约定在以后的租金中按月扣除。双方约定:“乙方合同到期后,租金可以随市场房价波动,但不得超出周围房价租金,乙方如低于周围房价,甲方有权将门面租与其他经销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用了原告的一间门面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1年6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提高房租价格,被告认为租金过高,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房屋租金和期限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确定,即租金为市场价格,租赁期限根据租金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没有确定房租价格和租赁期限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都提供所涉门面租金的市场价格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隔壁门面的租金为参考,被告预交的x元资金折抵房租后,双方仍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可认定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2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于2011年10月20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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