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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36岁,汉族。

原告赖××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结婚。被告脾气暴躁,我们经常争吵。2007年我离家外出,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08年初我曾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之后,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又过两年。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月30日生育女儿陈××。1998年至2000年、2003年2005年,原告胞弟的女儿两次寄养在原、被告家,户口随原、被告,取名陈××。2006年,陈××被其父接回。2008年,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其请求被驳回,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也一直未共同生活。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女陈××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需共同维护。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陈××系收养,但不能提供收养登记的证据,本院对收养关系不予采信。双方婚生女儿陈××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由被告陈××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抚养,原告赖××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由被告陈××抚养,原告赖××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陈××满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20元。该款的履行以每12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由原告向被告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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