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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丙与赵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退休工人,系死者熊立玉之夫,住(略)。

原告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系死者熊立玉之子,住(略)。

原告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系死者熊立玉之子,住(略)。

原告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系死者熊立玉之子,住(略)。

原告屈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系死者熊立玉之女,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祥、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负责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与被告袁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祥、王仁亮,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诉称,2011年5月23日6时34分,被告袁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700M路段时将横穿高速马路的原告亲属熊立玉撞倒,造成熊立玉当场死亡。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交警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立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此事的赔偿事宜,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后,就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赵某为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保某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0时起到2012年4月28日24时止,保某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为此,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并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余下的191564元,由被告袁某和被告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袁某与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76625.6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即被告袁某和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63625.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某、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因熊立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某丧葬费14640元(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31924元(16566元×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生某、误工费5000元,合计301564元。二、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第一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11万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于2011年2月20日当庭变更诉请为:被告袁某、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因熊立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某丧葬费14640元(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63816元(18844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生某、误工费5000元,合计333456元。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3334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11万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223456元被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9382.4元,减去被告袁某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袁某与被告赵某还应承担76382.4元。

被告袁某辩称,交警部门没有提供道路限速依据,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超速,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丙与死者熊立玉系夫妻关系,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系原告屈某丙与死者熊立玉之子女。2011年5月23日6时34分,熊立玉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KM+700M路X路时,与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熊立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立玉违反规定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通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某,被告袁某于2011年5月24日赔偿死者熊立玉家属丧葬费13000元,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屈某丁、屈某艳、屈某己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属被告赵某所有。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某在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保某期至2012年4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保某期限内。死者熊立玉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票据、户籍资料、郴州市公安局燕泉派出所的证明、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辩称,发生某通事故时其没有超速行驶,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豫x号小型轿车车速鉴定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驾驶该车辆撞死原告亲属熊立玉,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是豫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因管理不善,对该车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财保某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赵某应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熊立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熊立玉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年满66周某,赔偿年限为14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为18844元/年,但未向法庭提交权威部门统计依据,对原告的变更诉请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年标准计算为231919.8元(16565.7元/年×14年)。3、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生某、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10元、和平酒店餐费收据六张,金额合计为2100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710元,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和平酒店餐费收据21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219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收入状况,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袁某的侵权行为致熊立玉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严重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某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总损失为29726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因熊立玉死亡的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231919.8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972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尚余187267.4元,由被告袁某、被告赵某连带赔偿40%的赔偿责任即74906.96元,减去被告袁某已赔偿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13000元,应履行6190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73元,由原告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己、屈某庚2264元,被告袁某、赵某承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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