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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己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己(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从桂阳县X镇快活林歌舞厅前往宝山。21时20分许,途经桂阳县X路东南医院门口路段时,遇行人袁某兰跪在车行道哭闹,袁某艳则在袁某兰身旁劝导其离开。因刘某己醉酒驾驶且未取得车辆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未能判明路面人员活动情况,没有及时停车避让,致使车辆撞上袁某兰、袁某艳,造成袁某兰当场死亡,袁某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己共赔偿两被害人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芳、李某、周某辛、全某壬、曹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痕检查表、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桂阳县公安局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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