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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晨、代理检察员高逊,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已判决处理)等人为帮陈某(已判决处理)泄私愤,应陈某要求至本市X路X号七彩人生夜总会门口向陈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龙某甲及龙某乙找到陈某某后,因被害人吴某、陈某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龙某甲用刀刺伤被害人吴某左腰背部,龙某乙用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手臂等部位。嗣后,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陈某、龙某乙等人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被刺伤左腰背部,致左肾破裂,腹腔内积血,左肾下极活动性出血,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上述损伤均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同案关系人陈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同案关系人陈某、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前科检验通知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龙某甲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李冬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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