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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林某X诉张兵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张××因与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张××的委托代理人和林××及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1日,林×、林××诉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23日,林×赴新西兰留学。2003年1月23日,林×、林××的父母在新西兰遭遇车祸死亡。2006年,林×、林××在装修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屋时,发现了其父林某杰在2001年8月15日在深圳市招商银行怡景支行办理的以“林×”为汇款人,“张××”为收款人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用途栏记载为“往来款”。同年12月,林×与张××就该笔汇款进行交涉,但未果。故林×、林××认为,张××无故占有林某杰给付的500,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张××归还林×、林××5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16日起计算)。张××辩称,林×分二次汇给其1,080,000元是事实,但事实上张××曾于2000年通过林×的母亲岑淑华出借给林×1,100,000元,此1,080,000元系归还张××此笔欠款。而且,林×已就500,000元以各种理由提起过诉讼,有重复诉讼之嫌。此外,汇款时间发生在2001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林×系姐弟关系。2001年6月23日,林×赴新西兰留学。2003年1月23日,林×、林××之父母林某杰、岑淑华在新西兰停留期间意外身亡。

岑淑华与张××曾一同就职于深圳市丰利实业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日,林×、林××父亲林某杰以林×之代理人身份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景支行开设了账号为(略),户名为林×的个人账户。

2001年8月15日,上述账户以电汇的方式给付张××500,000元,该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往来款,汇款的办理人为林某杰。

2006年12月21日,林×就1,080,000元汇款(2001年1月8日,林某杰曾通过上述林×之账户以电汇的方式给付张××580,000元,林某杰在该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购房,现该580,000元已另案诉讼)以民间借贷之事实理由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要求还款,该院判决支持。后张××不服,提起上诉,林×之诉讼请求被终审判决驳回。

2008年7月3日,林×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就本案系争的500,000元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还款,后因张××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林×、林××的请求权系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现林×、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1年8月15日,林×的账号为(略)的账户以电汇方式给付张××500,000元,而不能证明该给付行为使张××占有系争的500,000元构成了对林×、林××财产权的侵害,因为占有不等同于侵占。该院认为,即便该500,000元系林×、林××父亲林某杰借用林×之账户所做的汇款,林某杰在电汇凭证上已经载明该笔钱款的用途为“往来款”,如(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基于林×、林××母亲岑淑华与张××之间的朋友关系,按照生活常理,该笔钱款应基于林×、林××父母与张××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产生,而不能证明张××取得500,000元缺乏依据。林某杰向张××汇款500,000元之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林某杰死亡于2003年1月23日,若张××确系无故占有了林×、林××父母的汇款而未返还,则林某杰、岑淑华也早已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却未提起任何主张,实难令人信服。因此,林×、林××诉称要求张××返还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主张,难以支持。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财产保全费4,305元,由林×、林××负担。

林×、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林×、林××已提供其父亲林某杰通过林×账户汇给张××500,000元往来款的汇款凭证,张××认为此系林×、林××父母归还其的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理应返还该款。林×、林××系在2006年发现父母遗留的该份汇款凭证,并于同年就该款项起诉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未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请。张××辩称:此500,000元系林×、林××父母生前向张××借款后的还款,因林×不学好,故林×、林××的父母与张××商量由张××借款给林×父母,然后告诉林×家里没钱。本案无论是从汇款的时间还是林×、林××父母去世后起算,都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林×、林××诉请的理由,其系基于继承人身份要求张××归还其父母生前汇给其的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林×、林××提供了其父亲林某杰通过林×账户汇款给张××500,000元的凭证,已完成其父母向张××交付系争款项的举证责任,反观张××的辩称,暂且不论张××在不同案件中陈述的借款起因前后不一,虽然其主张系争款项为林×、林××父母归还的借款,但对于其所称的林×、林××父母向其借款1,100,000元一节,张××陈述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款项的证据,此显然有违常理。现林×、林××作为林某杰、岑淑华的继承人,就其父母生前支付给张××的这笔款项主张返还,并无不当。

对林×、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林某杰汇款的时间是在2001年8月15日,但办理该款项事宜的并非是林×、林××。林某杰、岑淑华在2003年1月23日意外死亡,林×、林××称其在2006年6月装修房屋时才发现系争汇款凭证,此说法具有合理性。林×、林××在发现系争汇款凭证后于同年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林×、林××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林×、林××就本案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一事多诉的问题。林×于2006年12月向深圳法院就系争500,000元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该案林×系以其本人作为出借人向张××主张归还系争款项,由于无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被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请。林×于2008年7月向松江法院就系争500,000元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该案林×亦以其本人作为款项的直接权利人向张××主张还款,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张××取得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终审判决驳回林×的诉请。虽然上述两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但上述两案林×均以其本人作为系争款项的直接权利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林×、林××系作为林某杰、岑淑华的继承人对属于林某杰、岑淑华生前所有的款项主张权利,故与前两案的请求权基础截然不同,而张××抗辩此款项系林×、林××父母归还其的借款,亦印证了林×、林××作为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性。由此本案不存在一事多诉的情形。

至于林×、林××主张系争款项的利息问题,应以林×、林××以合适的诉讼主体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即2009年8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利息标准则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该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林××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05元,共计人民币27,045元,由张××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林×、林××享有的合法请求权应为债权请求权,原二审判决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返还原物”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林×、林××应对其主张的侵权请求权承担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也不能说明汇款性质。故原审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另称,林×、林××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系一事多诉,故应驳回林×、林××的诉讼请求。林×、林××辩称,原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法官对案由产生了质疑,认为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林×账户打入张××账户的钱款应当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应当是返还原物,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变更案由;被申诉人的父母与张××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占有5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深圳市丰利实业有限公司系由岑淑华和深圳丰利针织厂发起设立,张××系该公司董事。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之争议在于林×、林××认为其父母与张××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张××没有合法理由占有林某杰汇付的500,000元,张××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林某杰夫妇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林×、林××据此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本案实为不当得利之诉。原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之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汇款之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林某杰夫妇死亡于2003年1月,而林×始于2006年12月才就本案争议的500,000元提起诉讼,期间并未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现仅凭林×、林××主张2006年12月装修父母房屋时才发现500,000元的汇款之说法,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况,故林×、林××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而言之,即便林×、林××之诉未超诉讼时效,但本案系不当得利侵权之诉,张××系林×、林××之母岑淑华开设的公司之董事,结合林某杰当时汇款时在用途栏上注明的“往来款”之事实,林×、林××作为林某杰夫妇继承人仅凭载有“往来款”的汇款凭证就认为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要求张××返还500,000元,依据不足。林×、林××尚需就张××返还汇款的理由进行举证,在林×、林××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多诉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05元,共计人民币27,045元由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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