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X路三职高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酒精检测(血醇含量为247.93/x),刘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