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法律工作者。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卓某某、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结婚,2002年8月生一子王××,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好喝,不爱干活,且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现我二人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王××,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可以,没有吵过架、生过气,偶尔有一次也是再所难免,我们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有感情基础,并生有一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的毛病我都改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王××,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2月原告卓某某离开被告王某某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祖镇大桑树北三街村委会证明、子岸乡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子女、且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当庭态度诚恳,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