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状称:起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起诉人于2001年6月1日起租赁被起诉人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甲厂房。租赁期已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现要求1、判令原告享有约定的优先权承租权;2、如不能判令原告优先承租被告须保证十年内不得租赁;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的建设投资所有费用19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某,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即为房屋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房产位于本市X区X路,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平
审判员孙寅恺
代理审判员王蓓
书记员余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