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米某于2011年8月23日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路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米某身上查获毒品27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某的0.6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米某的3.0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