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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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煜、顾伦,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均已另案判刑)使用断线钳、助力车等作案及运赃工具,先后9次在阜阳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电解铜板、铅锭、铝锭、埋弧焊丝、贵州茅台酒、衣服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等人盗窃铅锭400千克,价值人民币4400元。窃后,将赃物销给徐某某(已另案判刑)。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盗窃43度贵州茅台酒144瓶,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部分赃物销给郝某某、安某某,其余赃物被三人饮用。案发后,公安某关从郝某某和安某某处分别扣押被盗茅台酒7瓶和4瓶。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盗窃电解铜板2块,重343.75千克,价值人民币x.2元。窃后,将赃物销给徐某某。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盗窃铝锭60千克,价值人民币766.6元。窃后,将赃物销给徐某某。

5、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盗窃女式衣服6套,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其中的3套衣服被公安某关扣押。

6、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盗窃精装50年53度贵州茅台酒6箱,每箱6瓶,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赃物被转移至田某甲家中藏匿。此后,除被饮用6瓶外,余下的30瓶中有2瓶被销给郝某某,28瓶被田某乙(已另案判刑)转移至田某政家院内并掩埋到地下。案发后,该30瓶被盗茅台酒被公安某关查获并扣押。

7、200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在阜阳北站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x车厢内,盗窃“金锚”牌埋弧焊丝30件,每件50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后,被车站民警发现,二人遂弃赃逃逸,赃物被公安某关扣押。

8、2009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在车号为x的货物列车车厢内,盗窃电解铜板7块,重490千克,价值人民币x.9元。窃后,因被人发现,三人遂弃赃逃逸。被盗铜板被公安某关扣押并发还鹰潭铁路保安某限公司。

9、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丰、田某甲在x货物列车车厢内,盗窃电解铜板3块,重537千克,价值人民币x.7元。窃后,因被人发现,三人遂弃赃逃逸。被盗铜板被公安某关扣押并发还鹰潭铁路保安某限公司。

2009年9月15日23时许,公安某关在阜阳市十六中附近的被告人白某某租房处将其抓获。归案后,白某某于次日协助公安某关将田某甲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白某丰、田某甲盗窃43度茅台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白某丰、田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安某某、田某乙、朱某、舒某某、桂某某的证言,相关单位出具的货物运单、磅单、押运工作单、证明,公安某关出具的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09]087、123、12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供述的盗窃43度茅台酒犯罪事实涉及金额x元,虽然此犯罪事实不被司法机关掌握,但与其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4元相比,明显较低,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某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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