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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不服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元及100%赔偿金441.37元;3、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421.79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送餐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6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发放原告上月工资,由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上海凤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缴纳了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凤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配偶。

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同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480元;2、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662.10元及25%补偿金165.53元;3、支付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周六加班工资8,342.46元及25%补偿金2,085.62元;4、支付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平时加班工资10,394.97元及25%补偿金2,598.74元;5、缴纳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元;三、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474.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每周六加班12小时,由被告对其实施上下班打卡考勤管理,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仅由门卫统计出勤天数,并否认原告平时延时加班、确认周六有时加班,但加班工资都已经足额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原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数额均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100%向原告加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及原告是否存在平时及周六加班,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工资100%的赔偿金,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系25%的补偿金,此系两项不同的诉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上下班打卡的考勤管理,故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加班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记载的出勤天数,原告确实存在超过正常工作日上班的情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原告确认其主张之加班费未涉及法定假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200%的比例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天数,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实有统计原告的出勤天数,故被告即使未对原告上下班的具体时间打卡考勤,也应当对原告的出勤天数进行了考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出勤天数考勤表,故对于原告每周六是否加班,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以每周六加一天班、每天8小时为计、按照双方确认的96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扣除工资单上已发的加班工资,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4,966.91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25%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已发的加班工资,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4966.91元的25%的补偿金1,241.73元。

另,被告虽根据工资单及综合保险缴费记录主张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于凤莲公司,但本院认为凤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配偶关系,且原告并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工作单位,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亦为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被告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及金额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元;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966.91元及25%补偿金1,241.73元;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474.4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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