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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涉嫌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思××。2011年7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思××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思××与吴××(另案处理)、王×(在逃)、王××(在逃)经事先预谋,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张××的人民币20多元、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思××与吴××(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王××(在逃)经事先预谋,由吴××、王×两人先行在横山县花炮厂附近等候,思××、王××两人以打摩的为由,将摩的司机张××骗至横山县花炮厂以北200米处停下,王×、吴××各拿一根木棍过来,四人扬言要打张××、吴××用木棍把张××打了一下,抢走张的二十多元钱和红色宝德牌125-5摩托车一辆,当晚四人驾驶该摩托车经百米大道行至榆林,后将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榆靖高速路路口曹××的摩托车修理部,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4元。破案后给被害人追回损失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0年6月26日晚,他跑摩的,两个小伙子说要去花炮厂,到了花炮厂附近他们让停车,紧接着过来两个小伙子手里各拿一根木棍,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木棍把他打了一下,他怕打了,就把钱和摩托车都给了他们了。2、证人曹××的证言,有两个小伙子在他的修理部以350元价格卖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3、同案犯王×的供述,他和吴××、思××、王××在街上闲逛,花的没钱了,就商议实施抢劫,吴××提议由思××、王××寻找目标,然后电话联系,晚上九点多,思××和王××给吴××打电话说目标找到了,是一个跑摩的,吴××让他们往炮厂方向引,他和吴××在炮厂路段等候,怕司机反抗了,就在柴垛上各拉了一根木棍,接着思××他们就来了,吴××把摩的司机拉下来,他在身上搜的二十多元,吴××提议把摩托车抢上,他们四人就骑上摩托车经百米大道到榆林后,将摩托车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修摩托车的。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退赔给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张××表示谅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在横山花炮厂向北200米处。思××等人所抢摩托车卖给了榆靖高速路路口曹××的摩托车修理部。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曹××主动退赔给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张已领取。7、人口信息,证实思××出生于X年X月X日。8、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3854元。9、被告人思××的供述,他和吴××、王×、王××花的没钱了,就商议由他和王××把摩托车骗到花炮厂附近,吴××和王×在花炮厂附近等候,实施抢劫,他和王××叫的一辆摩的到花炮厂附近,王×和吴××拿木棍过来,吴××用棍打了一下摩的司机,让快点拿钱,司机跪下求他们说没钱,他们扬言要打司机,司机就把钱掏出来给了他们,大概是十几块钱,他们把摩托车也骑走了,到榆靖高速路路口,以3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修理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侦查机关已为被害人追回损失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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