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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于2009年4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望京支行将x元汇入宋某账户。宋某与乐某系夫妻关系,汪某某曾向张某借款。

张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乐某、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乐某向张某借款x元。2009年4月16日,张某将x元汇入宋某的账户,其中x元由乐某的两个朋友于同日各汇入张某账户x元,张某收到后一并汇出。该x元通过张某的账户汇给乐某,故张某认为借款金额是x元。乐某借款后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乐某、宋某偿还借款x元。

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某、乐某没有借贷关系。乐某是通过汪某某认识张某,而汪某某曾欠乐某借款。2009年4月16日,乐某向汪某某催讨借款,汇入宋某的账户x元即是汪某某的还款,其中的x元是汪某某通过乐某介绍向乐某的两个朋友所借。

宋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主张某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张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张某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张某仅提供了x元款项的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因此,张某称该x元是乐某所借,证据不足,其要求乐某、宋某共同归还该x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向宋某银行账户汇入x元系事实,张某虽未提供借条,但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乐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张某汇给乐某x元的事实已由乐某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已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张某对本案款项应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向张某释明,张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直接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乐某答辩称:乐某没有向张某借款,张某所汇的x元是汪某某归还乐某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要求乐某归还借款,仅提供了交付依据,而不能提供证明其与乐某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乐某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张某以乐某借款未还为由,要求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尚不充分,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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