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21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丙,女,20岁,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人,系赵某丙父亲。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腊月,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得见面礼4000元、下柬子8000元,因被告赵某丙与其他男子交朋友,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法庭提供二个证人即媒人王XX、吴XX出庭作证,二媒人均证明系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的媒人,二被告从原告处得见面礼4000元、下柬子8000元。
原告对二个媒人的证言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腊月,原告经媒人王XX、吴XX介绍与被告赵某丙认识,二被告从原告处得见面礼、瞧家4000元、下柬子8000元。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丙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同居生活,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获得见面礼4000元、下柬子8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依法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乙杰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熊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