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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神叉水产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修索大道西北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D•纳尔逊(x•D•x),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禄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公司(简称海神叉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神叉水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神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海神叉公司就第(略)号“海神叉水产”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水产”一词使用在指定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海神叉”,其与第(略)号“海神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海神叉”文字构成相同,整体未产生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神叉公司的暂缓审理请求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海神叉公司诉称:一、该公司的“x”商标最早在1982年使用,并且在2004年就在腌某鱼、贝壳类动物(非活)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略)号“x”商标,该商标在其他类别上也获准注册。“x”来源于希腊神话传说中海神使用的三叉戟,也被理解为“海神叉”。在本行业中,相关公众看到“x”就会联想到“海神叉”,与海神叉公司具有关联性。“海神叉”商标在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协茂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茂东公司)应当知道“海神叉”是海神叉公司“x”商标的对应中文,并早已作为原告的商号使用,其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利用海神叉公司的商标和商号而进行的搭便车行为,属于不正当的抢注行为。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而申请商标系基于在先的“x”而申请的,应当被核准注册。二、在本案评审期间,海神叉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海神叉公司在本案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特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的异议案件作出裁定后再恢复审理,因为引证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中止审理,直接认定引证商标属于在先有效商标,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海神叉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海神叉公司提出的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海神叉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品、鱼(非活的)、腌某、腌某的贝类动物(非活的)、人食用鱼油和鱼骨(鱼制食品)。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人为茂东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20日,注册日为2009年4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冻某、腌某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该商标的专用期限截止到2019年4月13日。

海神叉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海神叉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是复制、模仿和翻译海神叉公司在先注册的“x”商标,是不当申请,不应核准注册,海神叉公司已经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海神叉公司请求待异议裁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海神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1、海神叉公司向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书;

2、海神叉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列表;

3、海神叉公司及其产品相关介绍及排名材料;

4、海神叉公司参加中国国际渔业博览会的相关材料;

5、相关释义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海神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海神叉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海神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阶段,海神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受理通知书、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商标异议申请书、评审阶段的证据材料、暂缓审理请求书等证据。海神叉公司当庭表示相关证据在评审阶段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主要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系抄袭海神叉公司的在先商标,其注册申请属于恶意。

本院认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进行审查。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属于恶意注册,同时被告应当依据原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其未依原告中止申请直接作出第x号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案外人茂东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对原告在先商标的抄袭模仿、是否属于恶意而不应核准注册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仅限于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其次,现行的《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未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中止作出任何某确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仅是对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范围所作出的规定,并未涉及对该类案件中止评审的相关内容。而《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商标评审案件,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中止本案评审、待引证商标异议裁定作出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中止本案的审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最后,在被告审查本案时,引证商标仍属于有效的被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被告引用该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神叉水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海神叉水产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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