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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为赚钱,从一个外号为“少爷”的人手里购买毒品冰毒5克多,麻古四五十粒后,除不获利而转手给朋友和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杨某等人及要被告人陈某帮助送毒品至各宾馆贩卖给买毒人员,从中谋利,共计贩卖冰毒3.95克、麻古1粒。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共计1.4克。另曹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0粒,净重0.931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曹某5次贩卖冰毒共计1.55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杨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6日下午,谭某到曹某的出租屋内,曹某向谭某贩卖了0.3克冰毒,本应收毒资200元,因曹某欠谭某的钱,该毒资从曹某所欠谭某的欠款中扣除。

(2)2011年7月20日下午,谭某电话向曹某购买毒品,曹某告诉陈某的毒品存放处后,陈某将曹某的毒品冰毒约0.3克给了谭某,收取毒资200元。

(3)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杨某电话问明曹某有毒品后,到曹某的出租屋内,吸食了约0.3克毒品冰毒及少许麻古,隔了一两天后付给曹某毒资200元。

(4)2011年7月上旬至中旬的一天下午,杨某打电话向曹某购买毒品,后曹某在鲤鱼江大酒店处给了杨某冰毒约0.35克,麻古1粒,因杨某身上没有钱而暂未收取毒资。

(5)2011年7月20日下午,曹某在出租屋贩卖给杨某冰毒0.3克左右,毒资200元暂未付。

2、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要被告人陈某帮助送毒品至各宾馆贩卖给买毒人员,7次贩卖冰毒共计2.4克,曹某付给陈某好处费500余元,并免费提供陈某的吃、喝、住。其中陈某明知是毒品而4次帮助曹某贩卖共计1.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12时许,曹某在陈某不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由陈某将0.3克毒品冰毒带至鲤鱼江大酒店十字路口,交易后陈某帮曹某收取毒资300元。

(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曹某在陈某不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由陈某将0.2克毒品冰毒带至鲤鱼江林海城门口,交易后陈某帮曹某收取毒资200元。

(3)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曹某在陈某不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由陈某将0.5克毒品冰毒带至东江金福来宾馆门口,交易后陈某帮曹某收取毒资500元。

(4)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陈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由曹某指使,将0.3克毒品冰毒送到资兴市人和大酒店门口,交易后陈某帮曹某收取毒资300元。

(5)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陈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由曹某指使,将0.5克毒品冰毒送到资兴市交通大酒店门口,交易后应收毒资500元,经曹某同意,陈某帮曹某只收取毒资300元。

(6)2011年7月上旬至中旬的一天晚上9-10时许,曹某指使陈某送约0.3克毒品冰毒到资兴市东江湖宾馆X楼楼梯口,交易后陈某帮曹某收取毒资300元。

(7)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曹某指使陈某将0.3克毒品冰毒送到鲤鱼江邮政局下来的路口,交易后陈某帮曹某收取毒资300元。

3、2011年7月20日2硎唬姹烁苋静髦诿试俗行熓t江宾馆被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空黄色芙蓉王烟盒包装好的毒品麻古10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93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杨某证言,抓获经过,资兴市公安局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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