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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2007年8月22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辽宁省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思宜、王某文、王某(均已判刑)从网吧出来,在蔡和森广场发现了被害人凌×,王某文因2009年8月初被凌×喊人打了一顿,怀恨在心,想伺机报复。于是王某文指着凌×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讲,就是那个人上次打了我,要王某某等人帮他去打凌×。王某某等四某就去追凌×,凌×见势就跑。邓思宜跑在前面,追到县人民医院后,邓思宜追上凌某,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邓思宜便拿出身上的水果刀在凌某肩部和腋下捅了几刀。王某某等人赶来后,用砖头和棍子对凌×进行殴打,将凌×打伤后逃走。凌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凌某陈述;证人谭×军、宋×仪、彭×、朱×燕、谢×国、李×平、王×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文、王某、邓思宜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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