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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本钢雅美装饰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xx,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海口本钢雅美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奈xx,该公司经理。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公司”)与海口本钢雅美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雅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9日,本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07)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土地评估价格重新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审委会决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7)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1991年12月至1992年9月间,本钢雅美公司向本钢公司借款(略).62元,约定年息为18。1995年1月23日,因本钢雅美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本钢雅美公司以其海外大厦、龙珠大厦、海甸岛别墅X号、府城九幢雀巢别墅、海南高速公路和海南国际旅行公司股票及福特牌小轿车等六项资产抵债(略).98元。但因海外大厦、龙珠大厦、海甸岛别墅X号、府城九幢雀巢别墅均存在投资未完全到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等问题,只有海南高速公路和海南国际旅行公司股票及福特牌小轿车已过户到本钢公司名下,这两项资产合计(略)元,余款(略).62元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钢雅美公司欠本钢公司借款(略).62元,本钢雅美公司以其位于海口市X路的14.11亩土地(其位置从北邻的滨涯路界向南延伸至14.11亩土地面积止)抵顶本钢公司借款(略)元,余款(略).62元,自2008年至2015年,每年还款500万元,余款(略).62元,于2016年全部还清。

二、若本钢雅美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钢公司放弃利息,否则本钢公司仍坚持利息主张。

案件受理费311800元,减半收取1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00元,由本钢雅美公司负担。

本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民事调解书中土地价格(略)元过低,与实际价格偏离过大,不利于本钢债权的实现。经海南第二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本钢雅美公司位于海口市丘海大道西侧(原海口市X路)的14.11亩(9407.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值3288.34万元。故请求本院撤销(2007)本民二初字第121民事调解书,根据土地评估价格3288.34万元重新作出民事调解书。

本钢雅美公司辩称意见:同意本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07)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钢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提起诉讼时,本钢公司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日,本院作出(2007)本民二初字第121-X号民事裁定,查封本钢雅美公司位于海口市X路的14.11亩土地。200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8)本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解除本钢雅美公司位于海口市X路的14.11亩土地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08)本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将本钢雅美公司位于海口市X路的14.11亩土地作价(略)元,抵偿欠本钢公司的债务,该案已执行终结。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经本钢公司、本钢雅美公司委托,海南第二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本钢雅美公司位于海口市丘海大道西侧(原海口市X路)的14.11亩(9407.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值3288.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物抵债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本民二初字第121-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本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本执字第59-X号民事裁定书、土地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原审及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原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内容未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调解内容中涉及本钢雅美公司以海口市X路的14.11亩土地抵顶本钢公司借款(略)元已经本院执行终结。现本钢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本钢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二、恢复本院(2007)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长清

审判员任德军

审判员熊铁宁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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