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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莫某、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被告莫某

被告冯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公证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莫某、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5年5月20日,案外人姜某以被告莫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就委托案外人姜某持证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委托被告某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某公证处出具(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字”。原告与姜某依据该公证文书和被告莫某的抵押房地产权证的原始件,签署了《借款抵押协议》。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并前往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担保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借款款项至今未还,故该抵押登记始终未撤销。2008年4月25日,原告接到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办理更正登记通知》,该通知称:因被告某公证处已撤销(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你于2005年7月22日来我处办理的普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有误。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撤销抵押登记。经了解,被告某公证处已于2008年3月31日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该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某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应当确保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现被告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公证,足以说明其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基于被告某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借款给被告莫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原告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现被告某公证处擅自撤销公证文书,被告房地产登记处撤销抵押登记,直接导致原告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有据。被告莫某将房产证及全部有效证件交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又将上述证件交给姜某,被告莫某委托他人办理持证抵押登记的公证委托后,又申请撤销公证文书,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证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2、被告某公证处赔偿原告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房地产登记处、莫某、冯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证处辩称,讼争公证书的公证事项系被告莫某委托出售房屋,并不包括抵押借款,且原告依据公证书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债权系原告与被告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将款项借给姜某,本案争议损失系原告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与公证书的撤销无关联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房地产登记处辩称,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上的民事关系,被告房地产登记处做出抵押登记是一个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莫某辩称,被告未委托办理公证,亦非借款人,被告不具有侵权主体资格,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冯某辩称,2005年被告莫某委托冯某卖房,姜某称能把房屋卖掉,要求被告冯某将房产证及身份证件交给她,之后,与姜某失去联系,被告冯某才发现房屋被抵押,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在派出所原告的丈夫与姜某达成协议,公安部门未对姜某立案。原告与姜某串通,被告不存在侵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委托书,证明被告莫某委托被告某公证处对代理人姜某身份进行公证,被告某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的亲笔签字作出公证;2、关于撤销(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某公证处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公证文书,原告的担保债权受到侵害;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莫某的代理人姜某依据《借款抵押协议》和被告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4、《办理更正登记通知》,证明抵押登记将予以撤销,原告的担保债权将无法实现;5、《借条》,证明债权的存在;6、(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借款为抵消系争房屋上原有抵押债务;7、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该院作出的(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书。被告某公证处、房地产登记处、莫某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1中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为代为出售房屋,证据7证明原告与姜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莫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公证书的撤销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冯某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某公证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在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所对应的主合同的借款人系被告莫某,抵押协议的甲方(即抵押人)是莫某,但在该协议中的签字人并不是莫某,抵押协议的乙方(即抵押权人)是原告,甲方(抵押人)却是由姜某代签;2、公证申请表,证明申请公证的内容系委托出售房屋,不包括借款抵押。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莫某、冯某对证据形式上无异议。被告房地产登记处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莫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收条、告知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回复函及回执、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系争抵押房产系被告莫某于2005年3月15日租赁给被告冯某使用并委托其代为寻找购房人,其与原告诉称的姜某不认识,也未委托其办理房产抵押事宜,姜某从被告冯某处骗得被告莫某的证件,非法抵押后,被告冯某及时告知原告,要求其撤销抵押,被告莫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诉称委托公证事宜经被告某公证处核实确系他人假冒被告莫某所为,被告莫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房屋仍在抵押中,原告诉称损害事实未实际发生;3、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为出售房产事宜的委托,非借款事宜的委托,原告对其损失负有过错。原告对证据1中的租赁协议及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证处、房地产登记处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冯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调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漕河泾派出所、刑十队公安人员对冯某、莫某、林某、徐某、姜某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姜某、冯某的陈述,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公证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姜某、林某的陈述证明原告与姜某有借贷关系,与被告莫某无关。被告房产登记处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莫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姜某的陈述中,被告莫某与姜某不认识,被告莫某未参与公证委托,冯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莫某与冯某的关系系委托出售房屋,并未委托借款。被告冯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姜某陈述其是“从王华丰手中接受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被告莫某身份证件”这节事实有异议,上述证件是被告冯某直接交付给姜某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莫某将其自有的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冯某,并委托寻找购房人。案外人姜某称其能找到购房人,被告冯某遂按其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证、被告莫某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交付给姜某。2005年5月20日,姜某持编造的身份证,至被告某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某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上海市X路三六二0弄二号一一0五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姜某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以下所列事项:……6、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兹证明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字”。

2005年7月22日,姜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以归还姜某即将到期的债务,另姜某之前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姜某称,借款可以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出示公证文书。嗣后,姜某与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房屋办理借款抵押登记,在登记时,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人为被告莫某,下方姜某签字。当天原告将37万元打入姜某指定帐户,加之前姜某尚欠的18万元,共计55万元,姜某一并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姜某,下方姜某签字。后被告冯某与姜某无法联系,至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该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冯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通知被告某公证处,2008年3月31日被告某公证处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08年4月25日,原告接到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办理更正登记通知》,该通知称:因被告某公证处已撤销(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你于2005年7月22日来我处办理的普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有误。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该登记处将撤销抵押登记。2007年8月15日10时30分,公安部门向姜某询问时,姜某陈述:“我从潘某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因要去掉利率,我实际到手41万元,当时讲好二个月期限,二个月后潘某催我还款,并声称若不还钱,要将该房屋卖掉,这样,我就对徐某(原告丈夫)讲,叫他再帮帮忙,借我一些钱去还给潘某。当时我与徐某讲好借款55万元,并用该房产作抵押,这样我和徐某妻子林某又到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又办理了该处房产的他项权利书……林某直接替我将其中的37万元划入潘某帐内,剩余的18万元没有给我,讲我之前还欠她的钱,就不给我这18万元了……是潘某告诉我,用人冒充去做公证没有事的,所以我相信了……代表甲方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代表乙方的是林某亲笔签的,并在该协议后面附有我亲笔写的一张借林某55万元的借条”。2007年10月11日14时20分及2007年10月25日13时45分,公安部门两次询问姜某时,姜某陈述:“我不认识莫某,这个冒充莫某办理出售房产委托公证的男子是我叫来的,现在我承认”。2007年7月23日13时20分,公安部门向原告作询问笔录,问原告当时在普陀办他项权证时莫某是否去,原告陈述:“没有去”。2007年8月21日14时30分,公安部门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05年7月,姜某与我联系,叫我再帮她一次,她讲,她从潘某处借的56万元,仍欠37万元人民币到期了,潘某盯着她要钱,否则潘某要将某北路X弄X号X室进行拍卖了,她表示愿意将该房产抵押给我,从我处借款55万元,……他项权利办出来,我马上按照姜某的要求,到银行将37万元人民币直接划入潘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内,另外按姜的要求,开出一张5万元人民币的支票给潘某……尚余的13万元人民币,因姜某以前尚欠我钱的,我就跟姜某讲,这13万元人民币作为还以前的借款”

另查,原告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遂于2009年9月23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某,要求姜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0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院于2010年3月15日判令姜某应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2005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庭审过程及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案外人姜某与原告夫妻相识,之前姜某多次向原告夫妻借款,2005年7月,姜某将系争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另有18万元(有时称13万元)因姜某之前欠款未还,一并作55万元债务。原告这些陈述,有(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外人姜某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印证,可以明确原告与姜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在借款时,原告不认识被告莫某,亦明知借款人系姜某,而非莫某。姜某出示系争的公证文书提出借款时,原告应当审核公证文书的委托事项仅为代为出售房产,并非委托办理借款抵押,而同姜某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时,在所附的借款抵押协议上,借款人处填写的是被告“莫某”。由此可见,被告房地产登记处登记的他项权证所担保的债权系原告对被告莫某的“债权”,目前证据标明该债权不存在,而原告对姜某的债权,并未有房屋抵押担保。现被告房地产登记处撤销抵押登记的行为,与原告对姜某债权的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证处、房地产登记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莫某、冯某非借款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莫某对本案系争借款所涉房屋被公证及抵押系知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与姜某的债权债务,已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可以通过向姜某追讨其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王悦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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