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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用剪刀把被害人张XX家铁丝窗纱上的钉子拔掉后推开窗户,进入其屋内,将张XX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桶纯花生油、700元现金偷走,物品及现金价值1185元,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验照片、物品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领条,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已将大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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