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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第三人王某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进入某公司从事轮胎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为6:30至次日6:30,做一天休息一天,而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因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发函给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主张,但公司未予回复。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然仲裁仅凭某公司与王某丁签订的“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即认定原告系承包人王某丁雇佣,与某公司无劳动关系,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王某丁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发包方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33,373.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70.58元及25%的补偿金;四、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8月夜班津贴998.8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轮胎维修业务承包给王某丁,双方签有承包协议,原告系承包人王某丁直接雇佣,接受王某丁管理,由王某丁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本人承包了某公司的轮胎维修业务,原告系本人雇佣,工资由本人发放,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工资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丁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王某丁承包某公司车队客户即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售后轮胎的维修工作,王某丁根据某公司的售后服务要求,自主招工用工,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到车队客户处提供驻点服务,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有效期3年。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由王某丁招用从事轮胎维修工作,原告的工资报酬由王某丁发放。2007年7月王某丁为原告办理了个人储蓄卡,并按月将工资报酬打入原告储蓄卡中。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王某丁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同年10月1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储蓄卡、仲裁审理笔录,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承包协议、付款凭单,第三人王某丁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丁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发包关系,第三人王某丁在其个人承包经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轮胎维修工作,原告接受王某丁管理,工资报酬由王某丁支付,故可认定原告与王某丁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补缴综合保险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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