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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李某。

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李某,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邓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沪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某路路口处时,原告王某骑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李某骑自行车也通过该路口,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邓某、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误工费人民币30,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73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并非邓某,而是申某。被告某公司承认事发时邓某、申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无异议,同意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无异议,同意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人民币13,639.96元,应与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按责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邓某,其驾照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质,故第三人只应垫付事故的抢救费且有权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无异议,同意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限无异议,同意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凭据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邓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沪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某路路口处时,原告王某骑助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李某骑自行车也通过该路口,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入院后,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嗣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533.71元,伙食费人民币106.25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邓某、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沪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沪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2、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邓某驾驶执照注明: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B2。依据交通法规,B2的准驾车型包括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等,不包括牵引车,驾驶牵引车的驾驶执照应为A2。3、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某学校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一份及原告王某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一份。4、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5、2009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骨折构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75天,护理75天、休息15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邓某,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邓某系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邓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李某各自按责承担,责任参与度分别为20%、60%、20%。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被告某公司、李某两者过错行为结合发生这一损害后果的,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方构成共同侵权,各责任方应互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确定为人民币9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就金额已达成一致,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25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25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休息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可根据2008年度上海市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要扣除单位每月给他的基本工资。(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凭据结算,确定为人民币73元。(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533.71元及伙食费人民币106.25元,因邓某驾驶执照记载的准驾车型不包括牵引车,故邓某事发时的驾驶行为属无证驾驶,故被告某公司垫付的该部分费用,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应由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三方按责承担。被告某公司按责承担的超出部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予以返还。因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大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73元、误工费人民币57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63.75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查档费人民币48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240元;

六、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查档费人民币16元;

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履行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九、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2728元;

十、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2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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