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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胡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国益、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6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邀原告陪同被告去连坪乡X村送柴油,9时许,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接原告去连坪乡。下午16时许,原告坐被告的农用三轮车返回彭市乡,17时许,被告驾驶的农用车途径何家山乡X村路段时侧翻,原告被农用车压在公路上,伤势严重,经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肢(前臂)毁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3、头皮缺损;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共住院17天,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同意赔偿,在2008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2009年4月28日,彭市X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胡XX因交通事故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分二次付清(2009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欠6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决不敏(悔)改,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2011年9月14日,原告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肢腕关节以上、肘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因酒后驾车、疲劳驾驶及操作不当等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伤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5.67元、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元/年×20年×50%)、误工费4667.55元(15922元/年÷365天/年×107天)、护某741.60元(15922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营养费204元(12元/天×17天)、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05182.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543.67元,还须支付81639.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胡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户籍身份情况。

证据(2)、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诊断。

证据(3)、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胡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除了原告支付的4200元医疗费,其他的住院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5)、资兴市X村卫生室医生徐著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6)、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7元病案复印费。

证据(7)、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拟证明原告在原资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16743.67元。

证据(8)、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4月28日彭市X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

证据(9)、欠条,拟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补偿原告16000元,分两次付清,但这只是被告单方承诺,还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

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共两处,陆级和拾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最高级别陆级计算。

证据(11)、司法鉴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证据(12)、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

被告胡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但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原告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的户籍身份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2)是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原资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诊断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3)是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4)是被告胡XX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自某医疗费4200元,其他医疗费是被告支付。

原告所举证据(5)是资兴市X村卫生室医生“徐著辉”出具的证明,但未加盖公章,亦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是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复印病历花17元。

原告所举证据(7)是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16743.67元。

原告所举证据(8)是资兴市X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09年4月28日彭市X组织原、被告调解,但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9)是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1、被告承诺补偿原告16000元,分两次付清,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决不悔改,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3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10)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肢从腕关节以上、肘关节以下缺失,被评定为陆级伤残。

原告所举证据(11)、(12)是司法鉴定协议书和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邀原告陪同去连坪瑶族乡X村送柴油,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接原告从彭市X乡送柴油。下午16时许,原告陪同被告驾车返回彭市乡,17时许,被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途径何家山乡坳头时发生侧翻,坐在驾驶室的原告被抛出车外,并被侧翻的农用车压在公路上,伤势严重,后被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原资兴市人民医院)救护某接至该院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2006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3、头皮缺损;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带药巩固治疗。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6743.67元,其中原告自某42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原、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全部兑现,只是在2008年底支付原告8000元。2009年4月,原告申请彭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4月28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草拟了由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17000余元和补偿原告22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未签名同意,只是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胡XX因交通事故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分二次付清(2009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欠6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决不敏(悔)改,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位调解员作为证明人也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在该欠条注明已付3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2011年9月6日,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胡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X的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上肢从腕关节以上,肘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从湖南省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报补偿了医疗费用593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XX作为驾驶员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但其驾车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原告胡XX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伤残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经资兴市X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赔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从湖南省资兴市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报补偿的医疗费用5936元,是其依据政府相关政策得到的补偿,不能抵扣被告的应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胡XX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胡XX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某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全休三个月;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的最高伤残被评定为陆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酌情认定为10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43.67元、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元/年×20年×50%)、误工费4667.55元(15922元/年÷365天/年×107天)、护某741.57元(15922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营养费204元(12元/天×17天)、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480.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43.6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937.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赔偿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937.12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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