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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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湖南省宁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20日晚7时许,临武县X乡X村委新村X村民到斜江村民李某文在鸭夹岭开办的萤石场偷矿石。遭到李某文及李某丙等斜江村民的劝阻和指责。铺下新村X村民不听劝阻,与李某文、李某丙等人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斗殴,李某丙的手指被砍伤。李某文的铲车、厂棚被砸坏,其本人亦被打伤。被告人李某乙获悉李某丙被打伤的消息后,于当晚10时许,与李某、李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煽动村X村祠堂开会。在会上,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庚等人煽动村民凑钱准备工具,明天到铺下新村去搞一下。

第二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安排本村的李某昌、李某仁、黄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武县X街、西街等地购买两捆锄头把用来打架。李某仁、黄某丁、李某戊等人买好的锄头把后,用摩托车运回斜江村。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罗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戊、唐某某、罗某己、黄某丁、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内的斜江村X村民手持砍刀、铁棍、木棍等工具前往花塘乡X村。在进铺下新村路口处,唐某某、李某戊、罗某己等人用铁管、木棒、石头等物打砸铺下新村村民黄某林建在此处的新住宅门窗及停在楼下的一辆摩托车等物。经鉴定,黄某林住宅及停放的摩托车共损失6819元。接着,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昌、李某戊、唐某某、罗某己、李某庚、罗某、李某、李某林、李某辛、李某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手持铁管、砍刀、木棒等工具冒着铺下新村村民扔来的石块冲进铺下新村村口。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昌、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将刚从厕所出来的新村村民肖高良一阵乱打。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打击被害人肖高良脚部。李某昌、李某庚对肖高良一番乱打致其重伤后与被告人李某乙迅速从新村逃离。肖高良被送到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23日0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肖高良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湖南省宁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壬、李某癸、李某戊、李某某、李某某、罗某己、唐某某、李某某、黄某丁、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邝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罗某壬、李某癸、李某戊、李某某、李某某、罗某己、唐某某、李某某、黄某丁、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与邻村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被告人李某乙组织、策划并积极参与斗殴,持木棍打击了被害人肖高良脚部,是首要分子;被害人肖高良因被其他积极参加者打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慰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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