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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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月2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X乡振兴煤矿原为有证矿,周某丙任矿长、周某丁任第一副矿长、周某戊任安全副矿长、周某甲任生产副矿长。2009年11月,该矿采矿许可证到期,进入延续办证整改阶段。2009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麦市乡“振兴”煤矿当天带班领导周某甲在矿区窿道门口召集两个作业面当班工人开班前会,强调有关工作安全要求后便下井作业。被告人周某甲检查完第一作业面安全情况并布置工作后;第二作业面工人周某鹏、周某建未等周某甲检查作业面安全状况,就擅自打钻作业,致使打钻产生的火花引起瓦斯燃烧爆炸,造成周某鹏、周某建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甲的过错,主要是没有严格要求第二作业面的工人一定要等自己检查安全状况后才能作业。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所在的振兴煤矿已与两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两死者家属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文斌、陈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悔过、道歉书,报告,回访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振兴”煤矿的生产副矿长和当班领导,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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