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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红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红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月11日,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郑市梅八线八千乡岗孙某口处与孙某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科自行车损坏,孙某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王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鉴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6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辩称,我们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5时4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梅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梅八线八千乡岗孙某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右转骑自行车行驶的孙某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序损坏,孙某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孙某科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88.6元;死后进行尸体检查,家属为此支付尸检费500元。

孙某科为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为农村居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分别为孙某科长子、次子。孙某科无其他子女,妻子已过世。

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丁。王某丁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王某丁为王某丙之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388.6元(含尸体检验费50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可计为x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总计为x.6元。以上数额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赔偿款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承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承担2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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