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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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周某某、曹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周某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曹某和刘某初(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到临武县城以“丢砣”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县X路盛达超市前看到被害人黄某丁后,张某乙、刘某初先后下车,被告人张某乙加速走到被害人前面丢下一沓“x元人民币”(其中前后两张为真币、中间的全部是冥币),接着刘某初当着被害人的面捡钱并与被害人商量到偏僻处分钱。刘某初与被害人黄某丁租乘摩托到县交警队侧一小区无人处,被告人张某乙也租乘摩托跟到该小区,以他俩捡到自己的钱为由,要他俩拿出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检查核对,被告人张某乙拿着被害人的银行卡打电话给“银行的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曹某假冒)核对是否转账,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刘某初接过被害人的银行卡后,假装把卡和捡到的钱放进一包内交由被害人保管(其实被害人的银行卡仍在刘某初身上),要求被害人在原地等待,被告人张某乙带刘某初以与知道刘某初捡钱的人对质为由离开现场,随后他们把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取出卡内的x元人民币即驾车逃离临武。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曹某和刘某初各分得人民币5000多元。

2、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和刘某初、张某丙(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到临武县城以“丢砣”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县X路口农业银行前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存钱出来后。由张某丙开车,张某乙负责“丢砣”,刘某初负责捡钱和迷惑被害人,唐某某在电话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存折密码并将钱从银行取出。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农业银行存款x元余元,现金220元,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3000余元,刘某初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2000余元。按事先约定张某丙可从中可分得每月5000元租车费,但张某丙未参与此次分钱。

3、2009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和刘某初、张某丙四人驾车到临武县以“丢砣”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县X路工商银行前看到被害人骆某某存钱出来后,由张某丙开车,张某乙负责“丢砣”,刘某初负责捡钱和迷惑被害人,唐某某在电话中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存折密码,后由刘某初将钱从银行取出。骗得被害人骆某某银行存款x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x元,刘某初分得x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7200元,按事先约定张某丙可从中可分得每月5000元租车费,但张某丙未参与此次分钱。

4、2010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周某某和刘某初四人驾车到临武县以“丢砣”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县X路农业银行前看到被害人段某某存钱出来后,由张某丙开车,张某乙负责“丢砣”,刘某初负责捡钱和迷惑被害人,唐某某在电话中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存折密码并将钱从银行取出,骗得被害人段某某银行存款x元。四人事先约定,骗得的钱张某乙和刘某初各分百分之四十,唐某某分的百分之二十,周某某分租车费360元,由于当日四人潜逃时被抓获,还未分赃。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害人段某某在临武县城关派出所领取了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追回的被骗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周某某和刘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林某某、骆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艾某、张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取款凭单,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周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四次,诈骗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x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曹某还积极退赃和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周某某、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周某某、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四千六百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已分别追缴的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曹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唐某华

二0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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