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瑞明、被告刘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4月合伙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刘某,后双方又约定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但两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原告签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刘某将房屋卖于被告刘某。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明知自己无权独自处分房产而单独出卖,被告刘某明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却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二人的行为属于明知不能为而恶意为之,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和被告马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书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4、(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一起出卖的,房屋协议应该有效。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购买的房产,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刘某,更不可能串通。原告参与了房屋的全部买卖过程,并且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开立了银行账户,其诉称不知情不是事实。再者,根据中介公司介绍、原告及刘某自我介绍、原告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开立银行账户、到房管部门进行过户等一系列行为,使被告相信和刘某在一起的人就是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房产系善意取得,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同被告刘某恶意串通,以图既得到房款又能要回房屋的非法目的。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且居住长达一年之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2、贷款借据、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证书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亲自签的名字,对证据3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认为在证据3中,被告是第三人,在证据4中,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原告签名是从原告购买争议房屋时的买卖合同书中剪切下来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无法确认32万元款项汇到了原告账户,原告也未收到该款,证据4中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证据5为复印件,故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刘某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4月份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屋一套,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刘某。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因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该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不再是共有人,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17日,被告马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45万元价款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买卖争议房屋之事其毫不知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辩称是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同时在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且,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收取了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及争议房屋的2009年9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9月1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刘某共有财产,虽然《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李某某”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但是,被告马某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套房屋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可见被告马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被告马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恶意串通买卖该房屋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