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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下简称县检察院)、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彭某支公司)、彭某某、重庆大唐国际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重庆市彭某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本县X镇滨江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友),男,系本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

被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郑某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下简称县检察院)、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彭某支公司)、彭某某、重庆大唐国际彭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唐水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县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大唐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郑某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渝x警车,当行至距本县学坝隧道150m处,超越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挂擦,之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彭某某持C1照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梁某某及其妻子彭某芬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1、由被告县检察院、李某某、人保彭某支公司、彭某某、大唐水电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2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0%的责任,实际请求赔偿x.68元;2、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梁某某在开庭时,增加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检察院、李某某、人保彭某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梁某某的诉求标准过高,以法院认定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3000元左右为宜;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三、被告李某某系职务行为,而且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

被告彭某某、大唐水电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自愿承担10%也认可,但被告彭某某系正常行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其赔偿项目以法院认定为准,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保彭某支公司共同理赔,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持B1照驾驶渝x警车,当行至距本县学坝隧道150m处,超越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乘坐有其妻彭某芬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之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彭某某持C1照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梁某某及妻子彭某芬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8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警车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后,原告梁某某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破裂),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0天,共花去医疗费x.80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x元,尚欠彭某县人民医院x.80元,由原告梁某某向彭某县人民医院出具欠条)。2010年1月4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肝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因车祸致上下门牙缺失6枚,下门牙松动3枚不能保留,需安装假牙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梁某某当庭陈述按1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并出具了谢中诚的书面证实,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同时出具彭某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梁某某在2009年9月11日至10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3人护理,10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需1人护理;还申请证人梁某书、田某文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150元/天,并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告梁某某还出示了与张屹立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彭某县X镇石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在本县县城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梁某某的子女尚未成年,母亲年龄已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另案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梁某某及其妻子彭某芬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赔偿项目。1、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伤者本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仅有原告梁某某本人的陈述及谢中诚的证实,难以认定梁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梁某某当庭陈述按1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4天×(x÷12÷30)/天=9804元;2、护理费,原告梁某某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但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作为临时工的务工工价,并未证明其有长期的、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实际收入并不确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行业标准60元/天计算。彭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梁某某在2009年9月11日至10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3人护理,10月2日至12月10日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为20天×60元/天×3人+70天×60元/天×1人=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参照当地出差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告梁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某某出示了在本县县城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以及彭某县X镇石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及其家人在本县县城租房居住属实,虽无固定工作,但原告梁某某与其妻子彭某芬靠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有正当收入来源,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09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肝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32%=x.2元;5、医疗费x.80元,有合法票据支持,营养费600元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责任划分的问题。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贸然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亦应承担本案中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本案中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均系受所属单位安排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原告梁某某无证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梁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属于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彭某芬自愿放弃在交强险x元(人保彭某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各x元)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受偿,由梁某某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渝x警车系在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渝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如下:残疾赔偿金x.20元,原告梁某某自愿承担10%,即x.20×10%=9195.52元,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各承担45%,即x.20×45%=x.84元;护理费7800元,原告梁某某自愿承担10%,即7800×10%=780元,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各承担45%,即7800×45%=3510元;误工费9804元,原告梁某某自愿承担10%,即9804×10%=980.4元,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各承担45%,即9804×45%=441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0元,被告人保彭某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x元;余下的x.80元,由彭某县人民检察院承担60%,即x.80×60%=x.48元;大唐水电公司承担20%,即x.80元×20%=5938.16元;梁某某承担20%,即x.80元×20%=5938.16元。鉴定费1300元,由彭某县人民检察院承担60%,即1300×60%=780元;大唐水电公司承担20%,即1300×20%=260元;梁某某承担20%,即1300×20%=26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某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x.84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4411.8元,共计x.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x.84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4411.8元,共计x.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彭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48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重庆大唐国际彭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938.16元,鉴定费260元,共计619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梁某某缓交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98.4元,由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负担295.2元,由被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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