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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孙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又名孙X。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孙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两家均住在杞县城关供销社院内。2010年4月19日,原告外出旅游数日回到家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离原告屋门一米处垒一道砖墙,妨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该砖墙,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垒在原告房屋前的砖墙及大门。

被告辩称:我垒的砖墙在原告北边,与原告不相邻;我垒的墙是我租赁的地方,有租赁合同;原告有出路可以通行,过车也不受影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杞县城关供销社与郭四妮(又名郭X,系原告张某乙弟媳)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杞县供销社平房8间,其中南边4间郭四妮转给了原告张某乙。原告所诉的被告垒的砖墙和大门,与原告中间隔有一条宽度为3.49米的出路,该出路位于原告门前,原告可以从该出路方便地出行。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垒的砖墙和大门,与原告中间隔有一条宽度为3.49米的出路,该出路位于原告门前,原告可以从该出路方便地出行。原告与被告不直接相邻,被告垒的砖墙和大门,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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