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经预谋后到郑煤集团大平煤矿生产区,翻墙入院,后发现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另案处理)正在盗窃,被告人胡某便上前与之商量共同盗窃,被告人胡某、杨某乙伙同另外两人将生产区矿车上价值3645元的9根U型钢搬运到院内围墙处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二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何某、张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书记员杨某乙君